【以案普法】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外货物运输车辆无法返回国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来源:万博max    发布时间:2024-07-05 00:26:47 admin

  原告王某向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11月12日,王某与被告卢某、董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新F2xxx半挂车租赁给被告卢某、董某使用,租赁时间自2020年11月12日起,每月租赁费15 000元,每两个月付一次。当日,二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0 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被告总以很多理由拒绝支付,并拒绝返还租赁的半挂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至挂车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并返还新F2xxx半挂车;3.本案的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董某及某货运代理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半挂车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原告的半挂车现停放在霍尔果斯新国门哈方合作区内不让返回,无法返还半挂车,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租赁费。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份,因新冠病毒疫情,导致原告的车辆滞留哈方不能返回。2020年12月7日,哈方车头不允许从哈方拉中国挂车入境。2020年12月9日,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到上级通知所有中国挂车不得出境到哈方。

  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卢某签订的《挂车租赁合同》自2021年5月26日(注:此日期为起诉书送达之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如战争等社会现象,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具有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特点,在各国法律中一般都作为民事免责事由。判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应从疫情及政府管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所属行业、合同标的、履约时间、履约地点、所在地防控措施严格程度,与疫情严重地的关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做综合考虑。

  本案中,涉案车辆往返中哈两国进行货物运输,因当时哈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大规模爆发,从哈方返回车辆及货物大量检测呈阳性,因此霍尔果斯口岸暂停了对哈方返中车辆的清关放行,本案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确实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防控行政措施的采取,对于被告而言亦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引发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原标题:《【以案普法】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外货物运输车辆无法返回国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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